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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申请公开第三方合

时间:2026-03-25 22:02来源:未知 作者:admin 点击:
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,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。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。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,由

 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,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。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。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,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,行政机关不予公开。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,可以决定予以公开,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第三十二条是关于依申请公开中“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”的核心规则,通过“书面征求意见—第三方限期回复—权益与公益平衡”的程序设计,解决“信息公开可能侵害私权”的冲突问题,是落实“权利保障与公共利益平衡”原则的关键条款。其与第二十九条(申请内容)、第三十条(补正)、第三十三条(答复期限)共同构成“申请—审查—处理—答复”的完整流程,重点规范“涉第三方信息能否公开”的判断标准。以下从条文内涵、实践规则、立法意义三方面展开解读:

  第三十二条共四款,以“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”为触发条件,构建“征求意见义务—第三方回复规则—不同意公开的处理—公共利益例外”的四步逻辑链,核心是“私权优先为原则,公共利益为例外”,通过严格程序防止信息公开对第三方造成不当侵害。

  “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,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。”

  ,且该权益受法律保护(如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、知识产权、未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等)。需满足两个条件:

  :信息与第三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(如申请公开“某公司环保处罚案卷”,该公司为第三方);

  :公开可能导致第三方权益受损(如商业秘密泄露致竞争优势丧失、个人隐私曝光致名誉损害)。

  :必须通过书面形式(如《征求意见书》),载明申请内容、拟公开理由、第三方权益类型、回复期限等,

  征求意见书之日起算(参照第三十一条“收到时间”认定规则,如邮寄签收日、当面提交日),

  :第三方需明确表达“同意公开”“不同意公开”或“部分同意公开”,并说明理由(尤其是不同意公开时,需初步说明“合理理由”,如“该信息涉及我公司核心技术秘密,公开将导致市场份额流失”)。

  ,行政机关可直接依照条例规定(如第二十九条“申请内容明确”、第二十七条“主动公开范围”)决定是否公开。

  “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,可以决定予以公开,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。”

  :涉及公共安全(如食品药品安全数据)、公共卫生(如传染病疫情溯源信息)、重大突发事件(如地震灾害调查报告)、社会公平正义(如官员财产申报信息)等;

  :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(如公开某企业偷排污水数据,关系周边居民健康);

  :不公开将导致公共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(如隐瞒重大工程安全隐患信息)。

  :公开决定作出后,需向第三方送达《公开告知书》,载明公开内容、理由(如“因涉及重大公共卫生事件,为保障公众知情权,决定公开”)。

  书面征求企业意见→ 企业15日内回复“不同意+理由(如技术秘密)”→ 审查理由是否合理(如是否标注“保密”)→ 合理则不公开;若涉及重大公共利益(如技术用于制毒),可决定公开并告知。

  个人病历、通讯记录、银行账户信息、婚姻登记档案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(封存后)。

  书面征求个人意见(或监护人意见)→ 个人15日内回复“不同意”→ 审查是否属于“私密信息”(如病历)→ 原则上不公开;若涉及重大公共利益(如传染病患者轨迹),可决定公开(隐去姓名等标识)。

  书面征求权利人意见→ 权利人不同意→ 审查是否属“合理使用”范围(如学术批评)→ 不属于则不公开。

  企业对竞争对手的未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(含违法细节)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(含商业计划)。

  书面征求被许可人/被处罚人意见→ 不同意则审查理由(如“处罚细节含客户信息”)→ 合理则不公开。

  :第三方是否在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?理由是否具体指向信息内容?(如仅说“涉及隐私”但未说明哪部分,视为理由不充分);

  :如企业主张“商业秘密”,需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保密措施(如签订保密协议、标注“机密”);

  :如公开“某小区物业招标报价”,是否必然导致物业公司串标?(需结合行业惯例判断);

  :如能否通过“脱敏处理”(隐去关键信息)兼顾公开与权益保护?(如公开招标结果时隐去报价明细)。

  :行政机关不得将“轻微公共利益”作为公开理由(如“方便公众了解企业情况”不足以对抗商业秘密);

  :选择对第三方权益损害最小的公开方式(如仅公开结论性内容,隐去过程性细节);

  :某市申请公开“某药企新药临床试验数据”,药企以“商业秘密”不同意。行政机关审查认为,该数据涉及药品安全性,不公开可能影响公众用药安全(重大公共利益),决定公开(隐去配方工艺),并告知药企。

  :申请人申请公开“某明星离婚协议”,明星以“隐私”不同意。行政机关审查认为,离婚协议属个人隐私,不涉及公共利益,决定不予公开。

  :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,“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”(20个工作日)。例如:申请人3月1日提交申请→ 行政机关3月5日发现涉第三方权益→ 3月6日书面征求意见→ 第三方3月25日(15个工作日后)回复“不同意”→ 行政机关4月10日作出决定(3月6日至3月25日为征求期,不计入20个工作日,从3月26日起算20个工作日,即4月20日前答复,实际4月10日作出,未超期)。

  :若行政机关未征求第三方意见即公开,或错误认定“合理理由”/“公共利益”,第三方可通过行政复议(请求撤销公开决定)或行政诉讼(主张侵权赔偿)维权。

  第三十二条是“私权保护与公益平衡”的典范条款,其意义在于通过“程序控权+实体判断”的双重机制,避免信息公开沦为“侵害私权的工具”,同时确保重大公共利益不被私权过度阻却:

  赋予第三方对“涉己信息”的“知情同意权”,通过“书面征求意见+15日回复期”的程序,让第三方有机会表达权益诉求,防止行政机关“暗箱操作”直接公开。

  明确“合理理由”和“公共利益重大影响”的判断标准,避免行政机关随意以“第三方不同意”为由拒绝公开(如申请人申请公开“某部门采购合同”,供应商以“商业秘密”不同意,但合同价格、数量等已属主动公开范围,则“商业秘密”理由不成立),或以“公共利益”为名滥用公开权。

  通过严格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,减少“信息公开引发侵权诉讼”的风险,让公众相信“信息公开不会随意伤害无辜者”,同时让申请人理解“并非所有信息都能公开”,提升制度的接受度。

  第三十二条以“书面征求—限期回复—权益优先—公益例外”为核心,构建了依申请公开中“第三方权益保护”的完整规则,是政府信息公开“有边界的开放”的体现。其核心逻辑是:信息公开不是“无差别公开”,而是在“保护私权”与“满足知情”之间寻找平衡点——对第三方合法权益,以“程序保障+实体审查”优先保护;对重大公共利益,以“严格裁量+充分告知”审慎突破。实践中,需避免两种倾向:一是“过度保护第三方”(以“可能损害”为由拒绝一切涉第三方申请),二是“忽视第三方权益”(未征求意见即公开)。唯有“以程序护权利、以理由定取舍、以公益衡轻重”,才能让第三十二条真正成为“信息公开不越界”的“刹车器”,让每一份公开都“于法有据、于理有节”。

  核心启示:政府信息公开的“温度”,在于“对私权的敬畏”——第三十二条就是这种敬畏的“程序化表达”,它让“保护他人”与“满足你知”并行不悖,最终实现“阳光政府”与“权利保障”的双赢。

(责任编辑:admin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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